鄂二师院行发〔2018〕50号
第一条 为做好学校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严格授予条件,保证授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校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在籍应届本科毕业生,符合下列条件者,方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成绩优良,愿意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二)较好地掌握本学科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完成培养方案所规定的学习任务,取得毕业资格;
(三)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和担负专业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完成专业实习、毕业论文(设计),成绩合格。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一)结业(肄业)学生;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校纪校规,受到记过以上处分(含记过)者(后被取消处分者除外);
(三)大学外语考试成绩未达到学校规定者;
(四)平均学分绩点低于2.0者;
(五)其他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不符合学位授予条件,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申请破格授予学士学位:
(一)参加各类学科竞赛获得省级三等奖及以上者;
(二)以第一完成人获得与专业相关的发明专利或在期刊上以第一作者发表1篇以上(含1篇)学术论文者;
(三)毕业时考取硕士研究生、公务员或选调生者;
(四)毕业时参加“农村教师资助行动计划”或通过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到农村基层从事支农、支教、支医和扶贫工作者。
第五条 入伍学生达到毕业条件不能正常授予学位的,可申请放宽学位授予条件,并提交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授予。
第六条 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毕业生本人提出申请;
(二)学院学士学位评审小组对照授予条件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提出拟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学院签署初审意见;
(三)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复审;
(四)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并予以公示;
(五)报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注册;
(六)学校授予学士学位证书。
第七条 对已授予学士学位者,如发现有舞弊、弄虚作假及违背学术诚信、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经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后予以撤消。学位证书已注册的,予以注销,并报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宣布无效。
第八条 根据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规定,只对应届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不对往届毕业生补授学位。
第九条 本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条 本规定由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0二0年四月二十三日